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消費借貸契約須隻方當事人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必項合致始足成
立,而借據之簽立乃係證明雙方而已,就消費借貸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最重要文件,上訴人己○○,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足見己○○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如被上訴人主張已成立借貸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所謂授信約定書係金融機構要求其客戶應遵守之一般性,共通信之約定事項,至
個別之授信行為則須另行簽定契據為憑,各別之授信行為是否成立生效,應視其各別之契據為斷,而不能以一紙授信約定書證明所有各別授信行為之成立生效。本件授信約定書稱:「立約人對貴社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第四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並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經己○○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實不足以證明雙方已成立各別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認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
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均違背憲法,故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上訴人丁○○、丙○○方面:上訴人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丙○○介紹申請入社,且已繳納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有其填具入社申請書附原審卷可稽。
㈡上訴人己○○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上簽名蓋章,此經己○○於原審自認在案。
㈢己○○於申請入社,申請開戶印鑑卡、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均使用同
一印鑑章,顯見己○○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將所貸款項存入己○○之帳戶內,初期均有繳納本息,益證己○○與被上訴人訂有借貸契約。
㈣己○○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僅否認借據上簽名非真正,但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完全相符,足見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雖僅由己○○一人提起,但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三人均必須合一確定,故 陳晉銘 、丙○○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該二人列為上訴人。又陳晉銘、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陳晉銘、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等情,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約定利息並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己○○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授信約定書固由己○○親自簽名,但印鑑章則非其所刻並以之蓋章,其餘借款書面資料均非己○○親自簽名蓋章,故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己○○不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據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當時錢是我用的,是我拜託他們用他們名義借,入社是我入的,對保單上有讓他們簽名,這點他們應該知道。我約他們去合作社為他們開戶,入股金,對保時授信約定書上對保單欄內是他簽的,其他地方是我替他們簽(名),借據是我簽的,錢是我用,我借的」、「對保時他們在場,我替他們入社」等語,則依據丙○○之陳述,固應認為己○○同意以其名義借款,陳晉銘亦願為連帶保證人。惟據己○○於原審辯稱:「被告己○○有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單上簽過名字,但之後沒有辦借款,後來不知道誰去辦:::我們否認借據之真正,以為是被偽造的,授信契約書上欄內是己○○親簽,但欄外不是他親簽,是偽造的」、「我沒有入社不承認之,是偽造的,我只簽名於保單,借據上並未簽名」、「本件借款我根本未在合作社開帳戶,但據我所知,有人替我開一個戶頭:::」、「:::五月二十八日己○○曾親簽授信約定書,但欄內是己○○簽的,但欄外卻不是」、「當時基於鄰居關係,他又辦理東港合作社之放款很久了,他說可貸到一百萬,才拜託他,當初去只有簽名,而且擔保人也沒有拜託他,陳晉銘是誰,我不知道,當場未簽名,開戶手續也沒辦」等語。則己○○完全否認丙○○之所言。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己○○於原審既自認曾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明知有人為其在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且基於與丙○○係鄰居關係而委託丙○○辦理貸款一百萬元手續,已如前述,則己○○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知丙○○表示為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以證人 藍鴻田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本件被告己○○聲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被告己○○他們當時到我部門辦理時所有文書都已填寫好,也蓋好印章了。我對保當時,係被告己○○在授信約定書及對保留存印鑑處蓋親自印章。我只有負責對保,放款是另外之承辦人員,而當時被告己○○、陳晉銘、丙○○三人都是同時辦的」等語觀之,益證己○○確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五、己○○辯稱:借據上己○○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雙方間並未合法簽訂借貸契約,己○○自不負消費借貸借款人之責任云云,殊不知己○○就本件借貸契約,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丙○○為其代理人,則丙○○以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己○○尚難脫免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六、己○○又辯稱:「所謂授信約定書於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上,係金融機構要求與其往來之客戶應遵守之一般性,共通性之約定事項,至於個別之授信行為,則須另行簽訂契據為憑,與同一客戶間有諸多各別授信行為時,亦可能僅須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換言之,各別之授信行為是否成立生效,應視其各別之契據為斷,而不能以一紙授信約定書證明所有各別授信行為之成立生效等語,姑不論授信約定書之性質為何,己○○如無貸款之意願,則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究欲何為﹖莫非所有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戶均無故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己○○既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己○○授權丙○○為代理人代為借款事宜,而己○○明知自己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亦明知有人為其開立帳戶,竟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七、己○○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認為違憲而無效,則中央存保公司代理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之契約亦屬無權代理乙節,經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立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際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金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此項解釋文並未認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各規定為違憲而無效,僅認上開法規未盡妥善,主管機關均應儘速檢討修正而已,從而中央存保公司代理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在各主管機未就上開法規檢討修正前,尚不生有無效力之問題。
八、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約定利息並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原審認己○○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理由尚非正當,己○○對於丙○○以己○○名義代為借款,己○○早已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惟原審判決理由雖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至所代款項己○○是否自行領取,則非本件訴訟所應斟酌。上訴意旨,任意指責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梅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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