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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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無非以被害人 林靜妙 、 陳江 送妹及證人 陳太郎 、 陳明仁 之指述,以及扣案之一支三節警棍等為論罪依據。然再審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茲就原判決所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分別提出新證據於後:(一)該扣案之三節警棍絕非聲請人所有,請求依法調取該扣案之三節警棍送鑑定比對指紋,以明真相,又當初該警局為何未將該三節警棍依規定隨案移送?甚且該警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同一事實將聲請人提報流氓,且認該三節警棍係涉犯流氓犯行之證物,仍未將該三節警棍移送。再者,該警局有無將該扣案之三節警棍先送鑑定比對指紋?鑑定書何在?又何以證明該扣案之三節警棍確為聲請人所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約九時借提聲請人交由鼓山分局刑事組偵訊並製作筆錄,然該警局之筆錄非出於聲請人自由意志所陳述,又上述時日該警局借提聲請人偵訊時,未依法告知聲請人得選任辦護人,此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卷內可稽,顯然未盡告知義務的規定。(三)聲請人當天並無攜帶電擊棒情事,警員 張明仁 如確有自聲請人身上搜到「電擊棒」,何以未扣案作為證物?又原判決認定該電擊棒「於警局中由聲請人領回」,領據何在?且檢警搜索亦未查獲相關證物,故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持電擊棒強押及開啟電源揚言電死」等情,實無憑據。(四)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時指稱聲請人係攜帶電擊棒及伸縮鐵棒,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鈞院時卻又聲稱是電擊棒及彈簧刀,犯罪工具為何?其陳述明顯矛盾。(五)當晚到陳江送妹、陳太郎住處後,係何人下樓開門?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稱:「我外公就下來開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稱:「我就哭喊叫我外公開門。」,惟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原審又稱:「陳江送妹才下來開門」,顯有矛盾。(六)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時稱:「我主動喊阿公救命,‧‧‧並非甲○○命令我叫門的」,惟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卻改稱‧‧「被告就叫我大聲喊,是他強迫我叫門的」,二者顯然不符。又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指稱:「到達後,甲○○用腳踢門,我外公就下來開門」,則未言及伊有喊叫開門之事,此又與前開供述不符。(七)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稱:「甲○○帶一支電擊棒及二支警棍,嗣警員到場後甲○○把電擊棒及警棍均丟在屋內角落」,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原審又改稱:「電擊棒被警員沒收」,二者截然不同。(八)陳江送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時指稱:當天在其住處看到甲○○電林靜妙云云,惟林靜妙同日在原審時並未指出有遭聲請人以電擊棒攻擊,二人所言顯有矛盾。(九)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先後在原審均稱聲請人「用腳踢門」,惟陳太郎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鈞院稱是聲請人以「電擊棒電門」,二人所言顯有不同。又陳太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稱是聲請人「敲門」,亦有前後矛盾。(十)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稱:甲○○帶一支電擊棒及二支警棍,嗣警員到場後甲○○把電擊棒及警棍均丟在屋內角落,電擊棒後來他取走了等語,惟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原審稱:甲○○身攜帶電擊棒及伸縮鐵棒各一支,陳太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則在原審稱:甲○○拿出電擊棒要電陳江送妹,嗣警員到場在甲○○身上搜出電擊棒及警棍,陳江送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又於原審改稱:電擊棒被警員沒收,以上所供,就警棍支數?是否為警搜出?或丟棄屋內?電擊棒是否亦丟棄屋內?均不相符。(十一)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供稱:甲○○喝令林靜妙叫祖父母開門,而陳太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證詞中供稱:林靜妙一直高喊阿公快開門救我,與林靜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原審所述之「主動呼叫」,均有不符。
(十二)當天警員到場時,林靜妙等人既看到聲請人把警棍丟到屋內角落,何以不一併告知警員?甚有疑問!又陳江送妹竟於事發後近二年,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警棍」交出,在此期間,依陳江送妹所述,聲請人且曾「恐嚇」伊夫婦多次,難道都沒想到將警棍交出?此事誠不合理,足證警棍一節,並非事實。
(十三)當天並無「警棍」情事,不知後來如何冒出警棍之事?此觀警員張明仁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鈞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證詞即明。又由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之證言:現場僅林靜妙一人跪地在哭,聲請人與陳太郎夫妻在交談,並未如陳江送妹所稱聲請人開啟電擊棒,追著聲稱要電死伊,等暴烈之情節,甚且陳太郎夫妻復為其孫女之婚姻何去何從意見不合,相互爭吵,林靜妙沒有說出是被押來的,外祖父母也並未說聲請人有拿出電擊棒,聲請人復站在門口,凡此均與其等所指述情節不符。(十四)聲請人茍如其等所稱,又押人、又罵人、又撞門、又以電擊棒出手電人,則其等於警員到場處理,何以不申訴?事實上林靜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不實指控多項,惟均未指述前揭遭押及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揚言電死陳江送妹之事實,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中,始稱:「‧‧‧就用電擊棒押其上車到陳江送妹處,陳進入就要用電擊棒電我外婆,‧‧‧」綜上所述,林靜妙、陳江送妹、陳太郎等人之指訴,因如前詳述,其三人與聲請人間有諸多爭訟之事未解,遂捏造事實惡意構陷聲請人。(十五)綜上析陳,林靜妙、陳江送妹、陳太郎三人對案發時的說法,不僅前後不一,且三人所供均互歧異,請求鈞院依法調取該扣案之三節警棍送鑑定比對指紋及電擊棒有無「於警局中由聲請人領回」之領據?即可真相大白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按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且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倘該項所謂之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見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以說明其採捨之理由,或該項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非以扣案之一支三節警棍及電擊棒從何而來?並非聲請人所有,應送鑑定有無聲請人指紋,以及被害人林靜妙、陳江送妹及證人陳太郎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鈞院所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審酌,逕為採信。然查:(一)聲請人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害人林靜妙前往被害人陳江送妹之住處,且身上確有攜帶電擊棒等情(見該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扣案之三節警棍一支,係聲請人甲○○趁警員 江明仁 到達被害人陳江送妹住處前,趁機將該警棍丟棄在被害人陳江送妹之住處內,事後方經被害人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交由警方處理,對此過程,亦據被害人陳江送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亦經警員 曾肇昇 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五十四頁),並有該警局將該三節警棍一支移送原審扣押可證,此亦經警員曾肇昇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五十四頁),並有三節警棍一支,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購買電擊棒與三節警棍等語(見第三00八九號偵卷十四頁反面、原審第二卷第七十頁),均證扣案之三節警棍及未扣案之電擊棒確均係被告甲○○所有無訛,因此扣案之三節警棍並無送鑑定指紋之必要,甚為明顯,亦無發見新證據之可言。(二)被害人林靜妙、陳江送妹及證人陳太郎對案發時的說法,或有些微不一致,且彼等證詞證據力如何,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取捨,並加以敘明,何況證人證詞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因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不符。(三)至聲請人認其警局之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有合法之再審理由。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之範疇,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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