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 鍾佳真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育三女 李佳芯 滿月後,即藉口回娘家省親,並從此逗留不返,經原告多次勸其返家,被告均無動於衷,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參見本院卷第7、51之1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育三女李佳芯滿月後,即藉口回娘家省親,並從此逗留不返,行方不明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手機帳單地址等資料,均查無被告之行蹤(參見本院卷第11、24至3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秀芸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95年的母親節前1天離家的,不清楚被告為了什麼原因離家,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不知道被告現在在什麼地方,也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做什麼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於90年6月21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可考,足認被告仍在國內,竟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真實,僅其主張被告開始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母親節前一天」,而非「94年3月2日三女李佳芯滿月後」。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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