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彭志偉 失蹤人 邱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失蹤人邱秀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邱秀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邱秀春之子,失蹤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90年6月27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已逾8年,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 邱政忠 於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98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0年6月27日失蹤,計至97年6月27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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