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南向51.6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工作勞累、路況不熟及閃避不明物體,車輛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駛外側車道,於途經上開路段時,突因甲○○之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剎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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