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期間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及證據部分刪除「『大榮當鋪』典當備查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