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燿榮 選任辯護人即 法扶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燿榮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一一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 陳耀田 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其左側沿和平街一一八巷由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後視鏡擦撞及陳耀田所騎腳踏車,陳耀田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幹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劉燿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耀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耀田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耀田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燿榮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耀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耀田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事故現場照片與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十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5頁至第20頁)。是依上所述,被告劉燿榮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耀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且為被告劉燿榮所不爭執,另被告劉燿榮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沿金華路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我因為左後視鏡有遭碰撞,所以將車停於路邊查看,看見對方是騎腳踏車人車倒地。我未看見對方從那裏來,我聽到左後視鏡有發生碰撞,就停車察看。我車左後視鏡斷裂」(見警卷第01頁筆錄)、「本案認罪,當時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我是要直走,告訴人從我左邊路口駛入南下車道」(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2頁及第89頁至第90頁等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被害人陳耀田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沿和平街一一八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作左轉,與沿金華路由北向南直行之自小客車碰撞。事故前我沒有發現對方從那裡來。撞擊部位在我右側車身,我車右腳踏板歪曲」(見警卷第03頁筆錄)、「我看沒車才要左轉」(見偵卷第05頁筆錄)等語。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斜停在南下車道路邊白線上,另被害人陳耀田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內外側車道分界線上。㈢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受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被害人陳耀田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其左側沿和平街一一八巷由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後視鏡擦撞及被害人陳耀田所騎腳踏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耀榮 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5頁筆錄),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被害人陳耀田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其左側沿和平街一一八巷由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後視鏡擦撞及被害人陳耀田所騎腳踏車,因而致被害人陳耀田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劉耀榮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18164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09頁至10頁)。雖被害人陳耀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耀田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耀田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陳耀田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及第6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陳耀田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陳耀田損害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較被害人所應負之責任為重,被害人陳耀田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目前仍與前妻同住,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耀田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陳耀田十二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陳耀田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陳耀田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十二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乙節,亦有調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陳耀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對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事,並無意見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