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王錦堂
      王 黃春蘭
       許淑敏
       王清梅
被   告  李愛雲 即建晟電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80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4年4月28日
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493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乙
情,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無受理原告公司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查原告廢止時之股東為王錦榮、 王朝鼎 、許淑敏、王清梅及
王錦堂等5人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參(詳支付命令卷第44頁),惟王朝鼎已於104年11月14日死
亡,除繼承人王錦榮及 王黃春蘭 外,其餘繼承人 王錦章 、王
錦堂、 王錦標 、王清梅及 王秋香 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王朝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37、38、41至43頁),並據本院調閱104年度繼
字第14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
司股東王朝鼎已死亡,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王錦榮及王黃春
蘭行之。是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錦榮、王黃春
蘭、許淑敏、王清梅及王錦堂等5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 梁毓雄 以渠等共同經營建晟電業行之名義,於88年
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梁毓雄及被告並開立支票
及本票支付貨款,惟因經營不善,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陸續
跳票,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梁毓雄方允諾只要有錢
即會付款,並於88年至95年間陸續分次返還積欠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632,599元,原告於梁毓雄還款後並將所付訖款
項之票據正本返還予梁毓雄,惟梁毓雄尚未清償完畢即過世
,被告亦未繼續依約履行還款,尚欠之貨款合計414,500元
,上開貨款業經原告交付貨物,結帳時由被告或梁毓雄於原
告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簽收,並由梁毓雄或被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
後仍拒不付款,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討,且於95年間催討時
,被告仍要求展延清償,故本件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另
本件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此有原
告開立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兩造約定可佐,被告既已收取貨
物而未付清貨款,原告即可取回被告買受之貨品,爰依兩造
間買賣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
2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票據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為建晟電業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
營運事項皆由梁毓雄負責,本件買賣水電材料亦均由梁毓雄
與原告接洽,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
已逾請求權時效,且本件買賣既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之貨
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為被告與梁毓雄支付貨款所簽發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該
票面金額所對應之出貨明細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建晟電業行於87、88
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並開立支票及本票支付
貨款,惟建晟電業行經營不善陸續跳票,跳票金額共計1,50
3,499元,88年至95年間陸續還款623,099元,尚欠附表所示
4張本票金額之貨款共計414,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配偶梁毓雄才是建晟電業行實際負責人,原告與梁毓
雄間之交易伊不清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就
原告之主張逐一說明如后。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之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材料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榮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案件中陳稱
: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約定於到期日給
付現金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
償期等語(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卷宗第41、43頁,
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分別自88年9月30日、89年4月16日
及88年10月11日起即得行使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
之貨款請求權。
⒊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陳稱附
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得隨時行使清償貨款之請求權。
⒋惟查,原告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乙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卷第7頁),距原
告得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之時間,均已逾2年。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於法
有據。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至被告家中多次催討云云。惟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
30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就所主張多次向被告催討
乙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縱認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付款,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條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時效已中斷云云
,尚無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催討時,經被告請求展延云云
。惟就被告曾於95年請求展延清償債務乙事,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亦難憑採。況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之各筆貨款請求
權為2年,已如前述,故請求權最遲至91年4月16日皆已罹於
時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曾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
乙事,縱使屬實,惟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係屬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已中斷云
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請求之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
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
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所載面額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規定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
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經本院詢之: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4張本票及提出已還款的票據影本,是作為倘若建晟電業行
未能給付買賣價金時,得據為給付票款之依據?原告法定代
理人王錦榮陳稱:被告跟我買貨物,因為沒有現金給付貨款
,所以約定日期清償,由梁毓雄或被告開立附表所示4張本
票給我,但到期還是沒辦法給付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或配偶梁毓雄簽發
本票,僅係作為倘未能依約清償貨款時,原告得據以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依據,故【附表所示本
票,應屬擔保被告履行上開買賣貨款之性質,被告並非因簽
發本票而取得水電材料貨物之所有權,亦非以簽發本票代替
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於原因
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等語,尚
屬無據。
㈣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8條請求之部分
⒈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第2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償還價款等情形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內容,本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被告既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清貨
款,原告即可取回被告買受之貨品等語。本院核閱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上記載「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為附
條件買賣,買方在未付清貨款前,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
物權,買方無法付清款項時,賣方無需經任何法律途徑便可
取回物品或買方同意代物清償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39、41頁)。
⒊惟承如前述,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清償日
期分別為88年9月30日、89年4月16日及88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得隨時請求清
償之。因此,倘若被告未依約償還貨款,原告人固得依前揭
規定取回占有物,惟本件原告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甚明。故被告抗辯
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
⒋況經本院詢之:你提出估價單記載的品名規格及數量,就是
附表所示4張本票欲擔保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原告法定代理
人王錦榮陳稱:提出的估價單只是一部分而已,我請款後就
把估價單給他,他才會開票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其他
的估價單等語(詳本院卷第52、52頁背面)。本院另詢之:另
案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宗第151、153頁,及本件106司促
字第2440號支付命令卷第49頁出貨明細表的根據或原始憑證
何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榮陳稱:沒有(原始憑證)。我是
從支付命令卷宗提出的4張估價單,及我這裡尚有留存被告
曾經向原告公司叫貨的估價單(跟本案4張本票無關),從估
價單裡面記載的出貨品名、規格,自己增減數量之後,統計
金額製作上開出貨明細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
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榮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與被告間
為附條件買賣,並提出與附表所示本票總金額414,500元相
同之出貨明細表為憑(詳支付命令卷第49頁)。惟參酌原告並
未保留建晟電業行本件實際購買貨品品項及數量之估價單,
原告法定代理人係由尚留存之建晟電業行估價單中,將建晟
電業行曾經叫貨之品名及規格,自行增減數量後,將金額累
計至414,500元製作出貨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陳明在卷。簡言之,原告本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係
原告調取建晟電業行曾經訂購之貨品,自行增減數量,以使
貨款總金額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總票面金額相符後所製作。故
附表所示本票固用以擔保建晟電業行購買之貨品品項及數量
,惟實際所購買之貨品品項及數量,並非如原告本件提出之
出貨明細表所載乙節,灼然至明。
⒍因此,原告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條、第28條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等語,然而,依原告自行截
取品名及增減數量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顯然無法證明就是
本件實際購買之貨品品項及數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414,
500元究竟是購買何種物品及購買之數量,則原告請求依上
開規定返還占有標的物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共計414,5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罹於時效,且經本院審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
貨款價金,並非因簽發本票而取得水電材料之所有權,難認
被告或梁毓雄因簽發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
金之利益;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414,500元貨款之實
際買賣品項及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占有物
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4,500元及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新台幣)│││││
├─┼───┼─────┼──────┼──────┼────┼───┤
│1│梁毓雄│95,000元│未記載│88年9月30日│CH385385│無│
├─┼───┼─────┼──────┼──────┼────┼───┤
│2│同上│184,500元│89年1月8日│89年4月16日│CH169514│無│
├─┼───┼─────┼──────┼──────┼────┼───┤
│3│同上│40,000元│88年11月20日│未記載│CH169510│李愛雲│
├─┼───┼─────┼──────┼──────┼────┼───┤
│4│李愛雲│95,000元│88年10月1日│88年10月11日│CH385393│無│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