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寶秀
被   告  衛武 首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265元。嗣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具狀及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萬8265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衛武首席大樓社區內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衛武首席大樓
之頂樓住戶。106年5月24日,系爭大樓頂樓陽台(下稱系
爭屋頂陽台)之公共水管管線同時10根水管爆裂,造成頂樓
陽台大量淹水,加上頂樓公共陽台防水層未依時修繕維護,
造成嚴重淹水、大量滲入原告12樓住家屋內、裝潢嚴重損壞
及樓地板淹水,因而向管委會申訴求償。…,由公共設施破
損,加上平日屋頂維護不良,造成住戶災損,所以管委會應
有責任賠償,另住戶每月管理費均正常繳交,而管理費之目
的,即在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修繕等,所以管委會應負賠償
之責。…,原告主張全額賠償裝潢災損8萬3265元,及5月
24日事發至今生活困擾及不便之精神損失1萬5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賠償9萬8265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8265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衛武首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未規定大樓管委
會須賠償,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裝潢災損不應該由管委會來
付,另原告所提的估價單所需費用不應由被告來支付,至於
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也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證;又查,於106年5月24日,衛武首席大樓頂樓陽
台之公共水管管線同時10根水管爆裂,造成頂樓陽台大量
淹水,且頂樓公共陽台防水層未依時修繕維護,造成淹水
並滲入原告12樓住家屋內等情,未經被告否認,並稱:原
告所主張照片所示的滲漏水狀況是大樓頂樓水管漏水這部
分是事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可佐,是系爭房屋室
內滲漏水係因衛武首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之事實,堪
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裝潢災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
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
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大樓規約未規定須賠償云云
,然衛武首席大樓公共管線有漏水之情,已如上所述認定
屬實,而此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不論依現
行公大廈管理條例前述規定或是依衛武首席大樓住戶管理
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手冊內附之附件十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全文之第10條第2項,均應由被告衛武首席大樓
住戶管理委員會承擔。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因公共
管線漏水致浸水而受損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被告衛武首席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既有維護、保養大廈公共管線之責任與義務,卻未執
行法律及規約所定之職務,使屬共用部分之管線保持正常
可堪使用之狀態,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損,其自有疏
失。從而,依前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意旨,被告衛武首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失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照片,就天花板、和室隔間壁面等處,顯因滲漏水而隆起
或油漆剝落,然系爭房屋木質地板並無因浸水受損致令不
堪用而有予以更換之情,則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品名「新作
和室地板面板更換(花梨木)、金額4萬3000元」,應已
逾其實際受損之範圍,而其餘估價單所載天花板、和室隔
間等項目,則應認有修繕之必要。準此,原告因被告衛武
首席大樓共用管線漏水致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數額,應
以3萬8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36300〉
+〈稅額3965×36300/79300=1815〉)=38115】,為
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受損之費用在
3萬811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按精神損失即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系爭房
屋滲漏水因而使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乙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萬811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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