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信達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被   告  黃暄庭 (原名: 黃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建物(建號:二六二六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五樓房屋外牆裝設如附件圖片之突出鐵窗壹座拆除,
並將拆除後之螺絲及鉚釘孔填補防水材料回復外牆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台北親家」
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被告身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
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住
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要無疑義。而依「台
北親家」公寓大廈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
寓大廈外牆及公共空間之使用,有下列重要之規定:
1.公約第7條規定:本廈住宅部分之外牆,不得油漆張貼招
牌廣告,不得將陽台推出擴展空間,盆栽植物不得突出陽
台外牆,以免因澆水淋濕行人或墜落發生意外傷害。
2.公約第9條規定:本廈禁止加蓋任何型式之違章建物、室
內裝潢整修,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並需遵守本廈裝
潢施工管理辦法。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
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
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
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復定有
明文。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65號5樓房屋,不僅將陽台及露
台等附屬設施外推供為廚房使用,不當變更結構而增加使
用空間,已有違背「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7條
及第9條規定之禁止事項;尤有甚者,被告於外推陽台及
露台之餘,竟又利用「台北親家」公寓大廈外牆架設如附
件圖片之外凸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並於鐵窗架上擺
置冷氣壓縮機及堆置雜物(請詳原證2號),破壞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外牆結構及外觀,而於大樓外牆架設之鐵窗
支撐鉚釘及螺絲穿孔,又未施作防水防護,導致雨水及積
水滲入同棟163號4樓房屋,損壞裝潢設備,悖於台北親
家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7條、第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屢經原告催告改善
未果,嗣再委由吳嘉榮律師以106年6月15日(106)榮
律字第106042號函催改善(原證5號),亦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5號5樓房屋外牆裝設之突出
鐵窗拆除,並將拆除後之螺絲及鉚釘孔填補防水材料回復
外牆原狀,法理至明。爰依住戶公約第7條、第9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626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外牆裝設如附
件圖片之突出鐵窗壹座拆除,並將拆除後之螺絲及鉚釘孔
填補防水材料回復外牆之原狀。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做的鐵窗特別突出,影響牆面的美觀。像三樓做鐵窗
是與大理石同平,沒有突出。目前是針對被告提出,之後
陸續會針對其他住戶。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鐵窗在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以合法程序購得此屋
時,本就已存在;況且前屋主 李沛荃 小姐於99年至100初
完成所有室內外裝修,原告在前屋主持有一年期間,從未
以社區住戶公約規定給予制止或限期改善並請求回復原狀
,卻在被告持有6年後才提出,實讓人不解。此外,「台
北親家公寓大廈」實際有3分之2以上住戶是以居家安全
為由,皆有裝設鐵窗,依住戶公約規定與公平性,為何只
請求被告系爭房屋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聲稱因鐵窗的支撐鉚釘與螺絲穿孔未施作防水,導致
雨水與積水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因而損壞屋內之裝潢,在此提出疑問1:該處損壞屋內裝
潢之確實原因,從未提出相關確實證據,指出損壞屋內裝
潢之確實真正原因為何?直說因裝設鐵窗而所導致漏水損
壞屋內之裝潢,實有不妥;疑問2:如何確認前屋主李沛
荃小姐未做防水防護,是否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信達家裡也違反規約。被告在買房子之
前有去看,社區很多人都有裝設鐵窗,為何只針對被告這
一戶。這個社區不是只有被告這一棟,且鐵窗突出的不是
只有被告這戶。
(四)住戶規約沒有經過大家約定,且被告認為對被告而言不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3件、現
場照片2幀、「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核備
資料1件、「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住戶公約、吳嘉榮律師106
年6月15日(106)榮律字第106042號函、估價單、被告戶籍
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系爭房有裝設鐵窗,且鐵窗有突出之情形,惟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外觀現況照片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向訴外人李沛荃購得
系爭房屋而成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
即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該社區規約相關規範。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外牆得否裝設鐵窗,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均委諸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定之,至於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指通案性規
範而言,如係針對特定住戶決議其不得於公寓大廈外牆裝
設鐵窗,自與上開條文意旨未合。系爭住戶公約第7條、
第9條規定:「本廈住宅部分之外牆,不得油漆張貼招牌
廣告,不得將陽台推出擴展空間,盆栽植物不得突出陽台
外牆,以免因澆水淋濕行人或墜落發生意外傷害。」、「
本廈禁止加蓋任何型式之違章建物、室內裝潢整修,不得
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並需遵守本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等語,是前開規定已就公寓大廈外牆不得裝設鐵窗或加
蓋任何型式之違章建物,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予以規
範,且其非僅針對特定住戶為限制而係通案性規範,是該
住戶公約相關規範自屬合法,被告有遵守之義務,亦不得
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為由,拒絕履行。是原告本件請
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公約第7條、第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626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外
牆裝設如附件圖片之突出鐵窗壹座拆除,並將拆除後之螺絲
及鉚釘孔填補防水材料回復外牆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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