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易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德全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南秩易字第10號),提起抗
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鈞院以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伊因未收到上開裁定,始未依裁定於期限內完納罰鍰
。且伊因呼吸衰竭,日常生活需人陪伴,且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及氧氣機始能維生,日常生活上需有人陪伴,實無法拘留
5日。又伊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為生,扣除房租及
飲食開銷,伊願分6期於每月17日給付1,000元之方式繳納罰
鍰等情,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
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
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
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同法第21條亦已明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
月9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處抗告
人罰鍰6,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由抗告人本人蓋
章收受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全卷後查證屬實。
又原裁定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後,移送機關即執行機關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已於106年7月18日
送達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執行通知單予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應於前開通知單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狀
況不能及時完納者,得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5日內向該分局
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該分局請求易以
拘留,而該通知單業已由該分局於106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
人本人一情,亦有前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
抗告人於收受前揭執行通知單後逾10日仍未完納原裁定之罰
鍰,亦未向第三分局申請分期繳納,則第三分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並經本
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罰鍰900元折算1日仍逾5日法定拘
留限制為由,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就原裁定
之罰鍰易以拘留5日,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於106年5月17日即已親自蓋章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待
原裁定確定後,復經第三分局於106年7月18日親自送達執行
通知單予抗告人簽收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辯其係因
未曾收受原裁定,以致未及於期限內完納罰鍰或向第三分局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不可採。
⒉而抗告人雖提出安南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
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疾病,須長期
使用維生器材:呼吸器、氧氣製造機,以改善呼吸問題之事
實。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業已自承:「(你是否
還有用其他的方式騷擾被害人乙○○?)沒有,我都在陽台
抽煙,他說我這樣是在監視他,因為我朋友跟我說房間不能
抽煙,我只好到陽台抽煙,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我也都沒
有出聲。」、「(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不可能不
在外面,他說我都在跟蹤他,我不可能不出去,……。」等
語,核與案外人乙○○於10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中所述:「
(甲○○除了以電話騷擾的方式騷擾你外,是否還有用其他
方式騷擾你?)甲○○每天從白天到晚上都穿著一條四角內
褲站在陽台,只要我一出現在門外或是陽台被他看到,他就
一直看著我,只要我要出去,他就會站在那裡一直看著我,
只要我出去倒垃圾的時候,他有出去他就會站在我後面一直
看我,我都會被他嚇到很多次,不知道他要對我幹什麼。」
等語相符。而抗告人既尚可每日長時間至陽台抽煙,則其所
辯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以致無法執行
拘留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⒊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2項所訂定之拘留所設置管理
辦法,已就拘留人拘留時罹病之處理辦法、入出所、安全管
理、檢束、衣食及衛生、通信及接見均已詳加規範,抗告人
並無不能在拘留中繼續使用呼吸器及氧氣製造機等維生器材
之情形。且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
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
4項著有明文,是抗告人於實際執行拘留前或執行拘留期間
,經濟上若有餘裕得以繳納部分罰鍰,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裁
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亦未損及抗告人之得以
分期繳納罰鍰之方式解免易以拘留之權利,是抗告人執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本院自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