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張凱斌
被   告  林宏螢
       吳軒逸泰舜 傢俱行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吳建國
       吳杰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林
宏螢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自民
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07元及同上利息,復
嗣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同上利息,又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宏螢及
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又被告林宏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宏螢係受僱於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擔任司機
乙職,負責駕駛車輛運送傢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105年5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被告吳軒
逸即泰舜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二段欲左轉往對向加油站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張書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二段往山佳方向直行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張書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手第五指
鈍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樣品
損失費及車資等損害共計18萬元。因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
俱行為被告林宏螢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宏營 與被告吳軒逸
即泰舜傢俱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本身是從事盒箱組裝,詠隆企業社是原告獨資經營的
公司,車禍當天原告組裝兩個樣品,要送給客戶,每個樣
品價值6,000元,後來原告重新組裝了兩個樣品送給客戶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以證明每個樣品的價值等
語。
三、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則辯稱:醫療費用不爭執,機車及
樣品損失請求折舊。車資如果是車禍就診之費用不爭執。如
果樣品所有權人是原告,被告沒有意見。與車禍有關的單據
都不爭執等語。被告林宏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螢係受僱於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擔
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傢俱行所有自小貨車肇事致原告
受傷等事實,為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不爭執,且被告
林宏螢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宏螢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螢因執行職務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營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1,97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療費用收據1
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9紙、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30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鈍挫傷
等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堪認為治療復健所必需,且為
被告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970元,
自屬有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20,900元及往返機車行修車之
車資800元,共計21,700元等語,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
行就原告因就醫所支出車資部分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鈍挫傷等傷勢,應認有搭計程車就醫治
療、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車資20,9
00元,自屬有據,至往返機車行修車之車資部分,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
機車修理費12,700元元,固提出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惟原告機車係於96年12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是原告所有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原告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7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零件修理費為1,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4、樣品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組裝兩個樣品因車禍受損,每個樣品價值6,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詠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又詠隆企業社是原告獨資經營的商號,亦有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應堪信實;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
雖抗辯樣品損失應折舊,惟該樣品既屬車禍當日組裝欲送
交客戶之新品,即無折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6,14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01,970元+交通費20,900元+機車
修理費1,270元+樣品損失費用12,000元=136,140元)

6、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自無扣除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6,140元,及被告林宏螢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被告吳軒逸即泰舜傢俱行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就財物損失即提
起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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