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鄭筠潔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筠潔於民國104年2月2日,因被告福格斯全球有
限公司周轉有問題,經其法定代理人王尚甫以被告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兩造約定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15
萬元)充為借據及款項收據,系爭收據係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王尚甫蓋被告公司章後,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簽名於其上,並交付原告以茲為借款憑證。原告鄭筠潔
自105年5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尚甫詢問還款時間,王
尚甫毫無誠意還款,甚至影響到原告的家人,造成原告身
心俱疲,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嚴重影響生計。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確實有借款的合意,只是當初時間比較倉促,所以才會
用系爭收據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來取代借據,兩
造確實有金錢的交付。是以現金的方式先交付3萬元,再交
付15萬元的現金。本案收據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敦南郵局
郵箱的收信章。
2.系爭收據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尚甫簽名與鈞院原告訴訟代理
庭呈 之104年12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簽名
相符,王尚甫對該庭呈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簽亦不爭執(此參
鈞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同於鈞院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信箱型式;其上之被告公司印
章則與另案103桃簡字第11號民事答辯狀上之印章相符。顯
見,系爭收據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均為
真正。
3.交款的地點是在臺北市的敦南郵局門口,所以原告才會請鈞
院函調敦南郵局的郵政信箱,此郵政信箱也是被告法代所述
的收受送達地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有過借貸關係。被告沒有用任何公司
的名義做借貸,且對原告另案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公司印
章是草寫的那一種,公司有好幾組印章,伊現在無法確定
。簽名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在簽名的時候會印章加
簽名,且伊會用正楷,這不是伊的字跡。之前伊向原告借
款,都有列出一張借款契約書,但本案僅隨意寫兩張借據
,這與伊風格不符合。
(二)伊有拿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104年12月30日借據所載
的3萬元。
(三)原告曾經協助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原告有管道取得被告公
司大小章。簽名部分,伊沒有辦法確認,且伊也是在上一
次出庭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會提出異議是因為原告多次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且用恐嚇、勒索的口語
,已對原告提出詐欺的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先前
在其工作室的照片、紀錄,假設原告擅自將被告公司的文
件帶走,原告即可用被告公司的章蓋下這些東西。
(四)伊未曾與原告出現在忠孝敦化敦南郵局附近或門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2紙、104年12月30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103年度桃簡字第1149
號民事答辯狀1紙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自認曾向原
告借款,且有取得104年12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上所載之3萬元,而該契約書是其親自簽名並蓋章等情
,惟否認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收據2紙上之被告公司章、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尚甫之
簽名,經核對其印跡、筆跡,均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上之
被告公司章、簽名相同;另系爭收據2紙上之被告法定代
理人王尚甫之簽名,亦核與上開104年12月30「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上之簽名相符;再參以系爭收據2紙上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尚甫之簽名亦與其申用臺北敦南郵局
第13號信箱時,於印鑑單上所書立之簽名相符,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0月12日北營字第1060
003420號函暨所附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可憑,自
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2紙上之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原告可能擅自拿走被告公司印章
、文件云云。然此僅為其臆測之詞,其未提出任何足認原
告擅自取走印章等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收據上非僅蓋
有被告公司印章,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此簽名
為真正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收據2紙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用印,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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