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王貞懿
被 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修車費3,2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雅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167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進,撞擊在該處正停等紅燈、由原告王貞懿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王貞懿倒地後,因而受有胸
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臀部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3,380元。
(二)看護費用60,000元。
(三)就醫交通費用1,875元。
(四)工作損失75,000元:原告原任職自助餐員工,每月薪資25
,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75,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六)牙齒修繕費32,000元。
(七)雜項醫療用品費用3,680元。
(八)總計27,5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也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
摔倒,伊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提起上訴。原本已經有約好和
解,但後來伊手機壞了,且伊沒有接到聯絡和解,後來伊就
被通緝。原告剛好倒下去,伊也不知道有沒有真正碰撞到原
告,但事後伊回想起來,伊沒有碰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購買醫療用品發票7紙、機車修繕
收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
第2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事發當日
警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車左前方等紅燈,轉換
為綠燈時,伊向前行駛,伊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尾發生碰
撞等語,核與原告所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有上開談話
紀錄表可佐,被告到庭雖否認有撞及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肆拾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28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
據8紙等件為證,合計3,28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28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人看護
,其女兒辭掉工作看護原告,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診斷證明書醫師
矚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建議使用束
腹帶支持患處」等語,並無需人看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
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三)交通費1,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7
5元,惟原告於審判期日自認無收據可提供(見本院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院兼衡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
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
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牙齒修繕費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而需做假牙,預計支出費
用32,000元。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原告牙齒
受有傷害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
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75,000元,惟
原告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供參,其於審判期日亦稱無法
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雜項醫療用品費用3,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要貼布、束腹帶等醫療用品,業據
提出購買醫療用品發票7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雜項醫療用品費用3,68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2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雜項醫療用品
費用3,680元=31,9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