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00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撞擊部分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及
自行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21,455元,核其所
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南市安南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合
先說明。
㈡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家榕 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嗣於
104年11月27日18時8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王柏凱 駕駛行
經臺南市○○區○道○號313公里700公尺處南向車道,因被
告林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車身受損,案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據警方所製作
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劉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故應該是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而追撞劉車,導致劉車往前再
推撞原告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乘保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
,41,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修復費用為21,45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㈠本件是四部車連環車禍,原告駕駛1652-ZY號車(第2輛車)
為9755-XN號車追撞(第3輛車),被告駕駛ADB-2036號(第
4輛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被告並沒有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應為原告承保車輛之誤載)。
㈡被告撞擊第3輛車部分,已賠償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
萬元,請參閱106年度新簡調字第291號和解筆錄。被告並無
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附相
關證物,致被告無從答辯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3項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前方由劉姓駕駛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往前推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車尾受損乙節,雖僅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6年8月22日函檢送予本院之相關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談話記錄
(參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8號卷第22至37頁),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查獲被告無照駕駛,並開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被告收執,被告顯有無照駕駛之情無誤。
㈡至原告承保車輛車尾受損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撞擊前方車輛後,再往前推撞原告持保車輛乙節,雖被
告提出書狀抗辯本件事故為四車連環車禍,其並未撞擊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云云。但經本院審閱第一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李振南 於警局陳稱:其駕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有事故塞車
,我就煞車減速,後方1652-ZY自小客車,不知為何就撞上
我車,當時感覺被撞一次等語。第二車駕駛人王柏凱陳稱:
‧‧但煞車不及就撞上前車AFT-5385車而肇事,但後方9755
-XN車不知為何又撞上我車而肇事等語。第三車駕駛人劉嘉
政陳稱:‧‧因發現前方塞車,我就煞車,但後方車輛不知
為何就撞上我車,導致我車再向前推撞前車1652-ZY自小客
車等語以觀,果本件事故為四輛車連環車禍,第一輛車所受
碰撞次數應非僅有一次。再由王柏凱及 劉嘉政 上開陳述之內
容,劉嘉政顯與前方由王柏凱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
第一時間二車並未發生撞擊,係之後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擊,劉嘉政駕駛之車輛始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與被告
所稱四車連環車禍不符。佐以處理員警綜合肇事資料後,於
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及王柏凱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李振南及劉嘉政均未發現肇事因素(
同上調解卷宗第24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可信,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車尾後受損原因,與劉嘉政之駕駛行為無關,而係被
告未保持距離追撞劉嘉政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往前推撞原
告承保之車輛而受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係因被告無照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現前
方車流塞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劉嘉政駕駛
之自小客車,該車經此力道,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車尾所致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上開行車之過失,顯與原告承保車輛
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業已賠付修復費用,爰代位
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提出所述相符之興
盛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寄存單、
統一發票、修復照片、修復明細一紙及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
為證。是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車尾修復費用41,900元(含工資11,5
00元、烤漆7,000元、零件23,400元)乙節,同以上開修復
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12月,距
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27日,已使用4年11月又27日。經以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3,400÷(5+1)≒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3,400-3,900)×1/5×(5+0/12)≒19,5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400-19,500=3,900】。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
為22,400元。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僅請求21,455元,對
被告自屬有利。雖被告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並未送達證物
予被告,其無從答辯。嗣經本院發函檢送起訴狀之證物影本
、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明細表予被告,並
限期表示意見,被告未遵期具狀,並以電話表示對於資料無
意見,不需再訂期日辯論(參見卷附公務電話記錄),是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1,455元,為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4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暨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及
436條之20可資參照。本件為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