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雲郁庭 原名 雲思璇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雲郁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92元,及
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8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2元,及其中177,519元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之違
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詎被告於95年1月25日最後
繳款4,63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於94年12月2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
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179,792元未為給付,其中177,519
元,為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之消費款,屢為
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轉催呆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金額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查詢平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