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4年8月26日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8月26日在警局採尿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9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