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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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復光四
巷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之受有頭椎外傷合併神經根病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駕車迴轉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相關相片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