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丁○○、甲○○、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均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H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