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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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甲○○即 楊清漢 即兆億貿易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抗告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經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抗告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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