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本於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違約移轉他人之台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一○之一、一一一號、同上段前洲子小段第七一、七一之一號土地部分,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所為請求,即關於台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一○之六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另分割出同小段第一一○之二九、一一○之三○號,仍登記為甲○○○之名義,此部分甲○○○亦願意按原約定移轉與乙○○,此部分甲○○○並未違約,乙○○仍按比例保有權利,並無損失,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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