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周福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周福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證人 王炳華黃建隆顏重坤解美珠 均指稱上訴人免費提供毒品供其等使用,原判決並未採取,且上訴人與彼等合資購買用意在價格可較便宜,係供自用,原判決憑臆測之詞而推論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有很多有利之證據要提出,原審卻僅一庭即辯論終結,未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周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解美珠、王炳華、黃建隆、顏重坤等人證言取捨之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已給予乙○○最後陳述之機會,並無乙○○上訴意旨所稱未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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