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不諱),參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記載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被查獲為止,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從未間斷,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被查獲止,既連續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未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認本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本件上訴人前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之兩次犯行之間,如何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複次行為,足以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並未具體指明,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足佐,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施用行為間相距已逾四個月餘,尚難認其前後二行為與前述集合犯或接續犯必須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密切關係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並非法律上一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論以數罪併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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