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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