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及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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