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七一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土地面積均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均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同小段二七一之三號土地分割,即如台中地院裁定附圖所示05、06部分土地依序為抗告人甲○○○所有、抗告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聲請人 游承衛 以次六人共有),分別對相對人丙○○、丁○○、戊○○、己○○四人及對相對人己○○、庚○○二人聲請執行點交,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以: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尚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共有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查抗告人固因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各自取得上開土地,然相對人占有該土地除基於原共有關係外,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經原法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分別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耕地租賃範圍不在伊所分得之土地內,惟經台中地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抗告人(按係乙○○、游承衛及甲○○○之夫 張信義 等三人)稱係由相對人丙○○、丁○○、戊○○、己○○占用中,有執行筆錄可憑,即抗告人於聲請執行狀亦載明係由相對人繼續占用。是兩造就相對人之占有土地既有爭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抗告人等情為由,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狀並非載明原法院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所有權之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抗告人謂:伊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其分得之土地云云,自非的論。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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