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抗告人甲○○
29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所犯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因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受誣攀,冤枉而陷囹圄,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料,原審遽予延長羈押,實失公允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後,認為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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