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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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張雨宸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被告 彭士通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其所提民事訴訟,方屬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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