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 林秀 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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