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格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中央信託局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如對之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六十萬元,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就該判決所為更正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有關提出抗告狀之記載,係屬錯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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