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十款,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