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告人乙○○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右抗告人因與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該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