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乙○○○
甲○○即丁○○即丙○○即戊○○即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 陳郁文 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丁○○、丙○○、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原告陳郁文原任高雄縣警局課員,前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高警人字第四六六六七號函復略以: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主管機關為銓敍部,請逕向該部申請等語。經核該函僅係事實之通知,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敍述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揆之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固有未洽,但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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