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告人丙○○
乙○○戊○○丁○○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該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又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故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後,委任 陳在基 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先送達於陳在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張光啟 ,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不論自裁定送達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均已逾五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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