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六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因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於雜項工程完工後,發生地錨打入鄰地情事,乃申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因無法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局未予核准。嗣該局重新審核發給建造執照,原告遂以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延宕不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府法二字第二一八一三九號號函檢送八十七法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附記如不服得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以本件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賠償之訴,並非訴願範圍,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