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抗告人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丁○○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伊等均無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雖不曾繳納裁判費,惟其於前開訴訟歷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情事之人,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於該訴訟後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僅以其年老無謀生能力或年收入不足以扶養全家等情,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是否「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各情,則未具體釋明,難謂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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