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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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告人馨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查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李春林之住所設在仁愛凱旋豪門大廈,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於該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 黃某 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送達自為合法。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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