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被   告  蔡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該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利
息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共計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