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3號
被   告  許淑蓮
       許淑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蓮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許淑寶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鎮○
○段○○○○號」應更正為○○○鎮○○段767、768地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淑蓮、許淑寶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前後方增設違建,
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猶續行建造,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
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疑慮,雖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於偵訊時仍表示不願拆除,顯無悔意,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暨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具有之經濟價值與
利用實益遠逾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情重法輕之情,易
遭不肖人士斟酌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及本件被告
2人違建面積不同,刑度宜有區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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