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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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吳瑞忠
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瑞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3月29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106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自99年11
月1日起迄今,其扣款金額僅能沖抵至97年3月29日之利息,
仍不足沖抵尚欠之本金,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姊即被告吳瑞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推定為贈與,被告間推定為贈與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撤銷其行為
之必要。縱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然被告
吳瑞忠在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前述債務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瑞芬,乃減少積極財產之脫產行為
,增加消極財產(大量借款),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吳瑞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
瑞忠所有。
貳、被告則以:被告吳瑞忠有心還款,惟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
況不穩定。被告二人為姊弟,被告吳瑞芬自約7、8年前起,
即因被告吳瑞忠有卡債,經濟狀況不佳,加以需撫養小孩,
故開始給與被告吳瑞忠經濟上之援助,後因被告吳瑞忠思及
被告吳瑞芬未婚,為保障被告吳瑞芬之權益,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芬,並以被告吳瑞芬先前援助被告吳瑞
忠之金錢充作價金。又被告吳瑞芬僅購買持分3分之1所有權
,因而無法出售,對於原告之權利應該沒有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
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
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
負擔之。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0年4月20日始以被告間於
100年3月25日有買賣行為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距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時未達一年,而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前,原
告當無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
由之時,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
本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吳瑞忠於89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嗣未依約還款,截至
97年3月29日止積欠原告152,106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瑞忠所有,被告吳瑞忠於100年4月20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年3月25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瑞芬所有。
㈢被告二人為親姐弟關係。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5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虛偽
買賣係由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其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與得撤銷
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始視為自始無效者不同。故虛偽買賣
雖屬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仍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參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547號、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始能成立。經查,
被告吳瑞忠自認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芬並未約
定價金,亦不知被告吳瑞芬總共給被告吳瑞忠多少錢,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瑞芬,是想給被告吳瑞芬一個
保障等語(見本院卷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為實際買賣之意思,亦未就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事實
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及其後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物權行為,乃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並非為債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事實上不存在
之買賣行為,並進而訴請被告吳瑞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要屬無據。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吳瑞芬塗銷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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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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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東區○○○○○段│575-8│建│64.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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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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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
││││及房屋樓層│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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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東區頂橋│臺中市東│住家用2層│一層│3分之1││
││子○段○區○○街│樓房│45.36│││
││575-8地│32巷3號││二層│││
││號│││45.36│││
│││││總面積│││
│││││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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