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嗣再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而以郵務送達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原址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郵件信封
為證,又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國內地址之存證信函,經嘉義
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之事由退回,又相對人戶籍特殊記
事欄亦有「遷出國外」之註記,亦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