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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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黃羿嵐
被 告 劉妙真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76,142元,明細包括本金62,010元、利息8,749元、訴
訟費667元、執行費496元、鑑定費3,300元、使用者資料
費920元。惟被告執意要求原告負擔臺北高雄來回車資,然
原告本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況依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
796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中2月租金12,000元
,因租約只到16號,乃多收9,200元,足以負擔車資。再者
,被告所稱之開庭車資,並非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
判決中應由原告所負之費用,且原告並未於訴訟中自認應給
付車資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須支付被告4,734元(國稅
局調閱資財產資料費500元、郵資64元及車資4,170元,共
4,734元),惟原告係以判決書內對其不利之金額9,200元
扣抵,然該不利部分,兩造在前案均已未上訴,自不能以敗
訴確定之金額扣抵。又原告亦已於100年10月8日承諾願支
付查封車資4,170元(包括3月28日開庭2,130元、6月21
日開庭1,060元、9月21日查封980元),益證原告尚有此
債務契約,必須支付之法律上事實,並陳明以此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對其不利錯誤金額扣抵。最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
金額,原告既自認而聲稱予以扣抵,自應以勝訴金額,存在
之執行名義先扣除,故原告並未全部清償,仍應再行給付被
告4,734元之車資等費用。且該車資乃強制執行中必要費用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原告自應再行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已交付76,142元予被告。
㈡、兩造已經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雄小字第796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82號卷宗查
核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再給付其4,734元之車資等費用,
且不可用其給付之金額扣抵云云,惟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62
,0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經本院職權參閱前揭判決,核閱無誤。又依前揭
判決之附表2所示,原告本須清償之範圍,包括租金、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情,並未包括被告所述之車資,被告抗辯
原告應再行給付其相關車資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原告本無須於強制執行中清償該筆債務。復參本院執行處10
0年10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14882號函,亦表示:
「...查依台端100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既不否認
債務人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民事
判決主文清償,但稱債務人尚積欠國稅局調閱資財產資料費
500元、郵資64元及車資4,170元,共4,734元,惟上開費
用顯非所提執行名義所載,且屬執行程序外所支出之費用,
若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82號卷宗查
核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原告給付之76,142元,且至
100年10月11日原告給付之金額中,本金62,010及利息8,
749元,金額計算沒有錯等語,是原告已清償相關本金、利
息無誤,故原告已清償判決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無誤。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等情,堪信為真,應予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相關金額,自未清償完畢,且該費用
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該項車資等費用,本非執行
名義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之起訴狀
中係言明:...被告多收了9,200元,應足以負擔被告車資
等語,亦非等同原告承認須負擔相關費用,而有自認,僅係
原告陳述如被告所述有理,然其給付之費用已足清償之論述
,再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惟觀
上述原告之陳述,並非自認應給付相關費用,僅係回應被告
之答辯內容,退步論述如被告所述為真,本亦足支付該費用
,尚與自認有所差別。又被告認上開車資等費用為強制執行
等必要費用,本強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本院
執行處100年10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14882號之函
文亦可得知,該項費用並非執行程序之費用,且國稅局調閱
資財產資料費、郵資及車資等,亦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無
涉,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求償,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亦即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是以,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亦應清償之債務,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之債權,係屬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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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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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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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1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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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12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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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1月份租金│12,000元│9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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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2月份租金│12,000元│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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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費│598元│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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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水費│263元│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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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瓦斯費│1,149元│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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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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