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楊錦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水明 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20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
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