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曾立志
被 告 古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南
下入口處,因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 楊美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經格上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24元(含工資4,419元、烤漆
5,395元、零件1,6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美元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數位照
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事故發生前被告誤行駛於左轉彎方向專用
車道上,嗣被告發覺欲切入右側車道往前直行時,卻未打方
向燈、亦未與當時正直行於其右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號誌運作表等件在卷可佐,
則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格上公司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格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1,424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4,419元、烤漆部分為5,395元、零件部分
為1,61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運輸業外之其他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格上公司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8月15日,應折舊3年11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3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267元(計算式:1,610-1,343=267)。是
格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081元(計算式
:4,419+5,395+267=10,081)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格上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格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22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月2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610×0.369=594
第2年折舊額(1,610-594)×0.369=375
第3年折舊額(1,00000000000)×0.369=237
第4年之11月折舊額(1,000000000000000)×0.369×11/12
=137
3年11月之折舊額為1,343元(計算式為:594+375+237+137
=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