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
原 告 光華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漢
被 告 柯言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臺灣運至馬來西亞(下稱系爭運
送契約),詎被告於交付系爭貨物後即失去聯繫,未給付運
費,亦未告知運抵之地點,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倉租,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3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至100年2
月8日之倉租費用確定在案。被告於交付系爭貨物後即相應
不理,原告已先將系爭貨物儲存於原告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倉庫。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於貨物出口
前自應寄存於原告倉庫,此為運送貨物出口之標準流程,難
期原被告間事前即有訂立書面倉庫契約或口頭達成合意之可
能,是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寄存於原告倉庫,應認原被告間除
原有之運送契約外,另成立倉庫契約。故除原告前已請求至
100年2月8日止之倉租費用外,被告仍應負擔自100年2
月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共223天之倉租費用新臺幣(
下同)46,830元(計算式:223天×200元×1.05=46830
元),原告並主張終止雙方倉庫契約,被告應立即移去系爭
貨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移去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如卷附包裝清單及照片所示之貨物。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包裝清單。被告未經貨主授權,
無法處理系爭貨物。據訴外人 魯周玉蘭 之女 魯金花 表示已經
跟魯周玉蘭確認過東西無誤,且魯周玉蘭表示有將包裝費用
交給乾女兒交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是否為系爭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須負擔系爭貨物之倉租運費等相關費
用,為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345號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
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受有程序保障,該
訴訟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判斷,並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
卷宗為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開訴訟就上
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法院0生禁止矛
盾主張及判斷之爭點效。是前開訴訟判決認定系爭運送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訴
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具體陳述前開訴訟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故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應受上開
爭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嗣因系爭貨物運送交付障礙情事,寄存於原告倉庫
,而有倉租費用共計46,830元未獲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單據各1件可憑,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實。按受貨
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
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
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
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
第6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即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於原告依約搬運系爭貨
物至原告倉庫後,嗣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而將系爭貨物寄
存於倉庫,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為倉租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之倉
租費用共計46,830元(含稅)(計算式:223天×200元×
1.05=4683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倉庫契約乃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就寄託物之堆藏保管而
成立之契約;而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
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規定定有明文。另按
第650條之立法目的乃因「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
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
,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
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是
運送人遇有交付上障礙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若有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執行等情形,運送人僅係得
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而免責,非謂運送人與
託運人間成立倉庫契約,或託運人與倉庫營業人間成立倉庫
契約。亦即民法第650條規定,係規範運送人如因受貨人受
領遲延等而不能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可以寄存或拍賣運送
物之方式以代現實交付,但無擬制託運人有成立倉庫契約之
意。原告主張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於貨物出口前自應寄存於
原告倉庫,此為運送貨物出口之標準流程,難期原被告間事
前即有訂立書面倉庫契約或口頭達成合意之可能,被告明知
系爭貨物寄存於原告倉庫,應認原被告間除原有之運送契約
外,另成立倉庫契約云云,然被告原本僅係與原告間達成運
送契約之合意,並無與原告成立倉庫契約之明示或默示。原
告係依據前開民法第650條規定,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
送物於倉庫,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逕謂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倉
庫契約之合意而當然成為倉庫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向非倉
庫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主張終止倉庫契約,請求被告移去系
爭貨物,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用46,830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