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䕒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因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素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奐亭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素玲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中工資5,314元、零件22,686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
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車
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黃䕒儀之談話紀錄表、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劉奐亭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車輛及原告承保車輛均沿
臺中市○○區○○街沿健行路內側車道往學士路方向行駛,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行經事故地點,原告
承保車輛右轉五常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堪認本件
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誠無疑義;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係行駛在
其車道上,其對左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難謂有何注意
義務可言,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
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
2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86元,工資費用為5,314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為00年4月11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時間99年8月27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4個月又16日,超過耐用年數2年4
個月又16日。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2,269元(22,686×1/10=2,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5,314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583
元。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
)請求被告給付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71元(計算式:1,000
×7583/28000=27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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