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如下聲明
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處,因
閃避他車向左偏駛過失碰撞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彭
怡惠所有由 蔡一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26元(其中零件2,
810元、工資15,41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
書、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被告自陳係其為閃避他
車向左偏駛所致,且依相關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尚難認訴外
人蔡一羣有何肇事因素,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零件費為2,810元,而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此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日,已使
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1元。加上
工資15,416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967元(計
算式:2,551+15,416=17,967)。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遭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金額,當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967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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