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然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屬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牽引腳踏車行走之行人甲○○,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旋報警,於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鄭兆利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本案業經和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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