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訴外人 鍾易弦 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十四支電話,前開電話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十元,經洽詢鍾易弦本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申裝電話之事實,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善意之原告受有上揭電信費用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無權代理以鍾易弦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租用號碼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十四支電話,該電話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五十五萬一千零十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雙營字第九二○八○五○一號函影本一件、複核單影本十四件、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件、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陳麗玲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