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壹副已開拆、肆副未開拆)、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重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即每人持十八張牌,再輪流抽取一張牌,湊足「十胡」即胡牌,胡牌者每次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如再中花色者,每人再加收五十元,甲○○則向胡牌者收取抽頭金五十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曾秋亭 、 陳德民 、 林建榮 、 蔡宗標 、古 李月裡 及 朱麗雲 等人(賭客及賭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一副、甲○○所有供賭博預備所用未開拆之四色牌四副、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八千五百元及甲○○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千元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秋亭、陳德民、林建榮、蔡宗標、古李月裡及朱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草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幀。
㈣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五副、賭資八千五百元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千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開拆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開拆之四色牌四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抽頭金三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八千五百元係上開在場賭客所有之物,在賭客身上遭查獲,並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賭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